乌尔纳姆法典之后,公元前2050年-前1800年左右,美索不达米亚地区又出现了一部新的苏美尔法律——X法典。
传统中国亦有类似的理念,这为清末民初继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打下了基础。(69) 私法社会化思潮也渗透到了民初大理院的民事裁判中。
(23)此处对诚信的推崇由天道推及人道,可见在古人的世界观中,诚信不仅是宇宙运行的定律,也是人类社会应遵循的规律。(三)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自然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⑩[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页。申言之,即只须行为之目的,重在损害他人,固不问其为单一或数个也。(76)因此,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规避。
对部分有法律后果的案件进行归结,可以发现大致有如下四类。日本大审院在1919年信玄公旗挂松枯死事件一案裁判中,也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判断标准进行了修正:……然而其行为如超过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之限度以外时,则不能不认为已非权利之适当行使,而应解为不法行为。(21)不同于英美法系仅存在类似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理念,在私法社会化思潮的推动下,大陆法系实现了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归纳与抽象,并将其载入成文法典,使其上升为一项民法原则。
张生:《民国初期的大理院:最高司法机关兼行民事立法职能》,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除了实体法上的权利,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胜诉权被剥夺。(69)吴学义:《中国民法总论》,世界法政学社1934年版,第174页。民初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相关裁判对后续立法的影响,还体现在某些条文限制权利滥用时,兼顾对权利人的保护。
(61)彼时也有学者认为,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这一标准之反面解释即为得以损害他人为非主要目的,并不妥当。(98) 其三,承担民事责任。
(96)再如大理院1921年上字第613号判例,马薛氏是薛顺心的监护人,亲属会成员以马薛氏曾与薛顺心涉讼为由,认为其可能损害薛顺心的利益,因此请求撤销其监护权,大理院虽然否定了他们的诉请,但亦肯定了如下条理:监护人应代表被监护人为财产上之行为,若其于被监护人之财产有重大关系,或系让受被监护人之财产,而不经亲属会之允许者,固得由监督监护人代被监护人为撤销。至于采取主观标准的《中华民国民法》,他建议:应就各种客观的标准,予以考虑,自不待言。(41)本条虽未提及权利不得滥用,但其立法理由为:背于道德上、法律上诚实及信用之举动原不可为,故滥用权利者,法律不保护之,此本条所由设也。(43)蔡墩铭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决议·实务问题·令函释示汇编》,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4页。
此外,因其所滥用之权利性质及其行为性质,更可发生特殊之效果。19世纪以来,所有权绝对思想受到广泛冲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得以于1855年法国科尔玛(Colmar)法院嫉妒建筑案判决中确立:有专为遮蔽邻舍阳光而建筑之烟筒,应认为系以加害邻人为目的,其建筑所有人,须将其拆除之。二战后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须符合公共福祉。关 键 词:大理院 权利不得滥用 私法社会化 损害他人为目的 民法价值观 近现代民法体系以权利为核心,权利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
在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990号判例中,刘芝荪是未成年人福兴的同居尊长,本有权代替福兴管理余庆留下的遗产,但他本身已因管理遗产而争讼,且否认福兴是余庆的嗣子,大理院认为他已有不利益于福兴的可能性,为预防其滥用监护权,言明:该同居尊长对于该嗣子之行为,已显然可认为利益相反,则为保护嗣子之权利起见,审判衙门自可另选定适当之人为之管理。(79) 其二,用利益衡量来评判第二个条件是否满足。
三、近代中国立法与学说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20世纪初,清政府外部面临列强的胁迫与控制,内部面临传统社会结构的转型等多重矛盾,不得不通过改革来消弭统治危机,法制变革即是主要手段之一。(84)此二则判例中,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自愿抛弃或限制其被赡养的权利,虽未损害他人利益,然大理院指出这种行为损害公益,不利于弘扬尊老爱亲这一公序良俗,因此无须考虑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即可对放弃被赡养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史尚宽以客观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判断以加害他人为目的,他指出:其权利之行使于自己无益而于他人有害。(122)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9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拥有较大的管理权,在难以被监管的情况下,往往容易滥用其权利,在这两个案件中,大理院均强调,监护人不得肆意滥行监护权致危及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即剥夺其监护权,另设监护人。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行探索,就是为权利的行使划出一道界限,这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观的价值引导,从中可一窥大理院在面对新旧社会观念冲突时的保守与进步。根据上文得出的结论,大理院在适用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标准时,要求满足两个条件,而在具体案件中这两个条件满足与否,大理院则运用利益衡量的手段进行较为客观的评判。
(80)本案中,被侵权人孟友泰有两种行使权利方式:使用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这两种方式均能保护其利益,这就满足了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一判断标准适用的前提条件。(34)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等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113)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575页。⑧《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个人放水,(结果)水冲坏了他邻人田里做好的(准备)工作,那么他应(按)每布尔十古尔(的比率)称出大麦。
(121)黄源盛纂辑:《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债权编),台北犁斋社2012年版,第1997页。因此,该学者主张借鉴土耳其民法的标准,即因滥用权利而加害于第三人之行为,不得受法律之保护。
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郑玉波将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分为一般效果与特殊效果:一般效果与违反其他民事法规无异,特殊效果则是法律上对权利滥用所设的特别规定。(38)本案表明,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若以土地所有权为由妨害邻人的道路通行,即是对权利的滥用。在大理院1915年上字第481号判例中,上告人之子被过继给被上告人,被上告人认为自己是继承遗产的主体,而非嗣子,大理院则认为其仅对这些遗产拥有管理权,并不能自由处分,其管理权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制:母对于未成年子所继财产,当然有管理之权利及义务,若为处分行为,则以日常生活有必要时为限,不许擅滥。
大理院若要实现对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推理,那么首先要满足前提:权利人行使权利存在多种方式,且这些方式对权利人来说能够获得的利益是相当的。(24)前引(23),朱熹书,第4页。
(68)前引(46),史尚宽书,第500-501页。其二,在某些案件中,大理院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改良风俗,体现出进步的一面。
担任过大理院推事的陈瑾昆言:苟权利而忘其社会存在之理由,至为有害团体生活之行使,自非法律之所允许,此即所谓权利滥用也。大理院在援用该原则审理案件时,多数判例仅仅给出了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未给出法律后果。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11页。(一)权利不得滥用的西学渊源 权利不得滥用的理念在人类文明发展的早期已见端倪,从《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等早期法典中可一窥其源。在思想层面上,古代中国有类似的理念。在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850号判例中,大理院也有相同的思路:凡水流若因事变在低地阻塞者,高地所有人对之须负疏通之义务。
(67)近代中国民法体系构建之时,恰逢私法社会化思潮在西方盛行并播迁至中国。在清代河南知府李钧所著的判牍集《判语录存》中记载了一起道路通行案件。
但大理院进一步通过利益衡量,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土地所有权受侵害的不同阶段,其行使的成本是不同的,如果在越界房屋竣工之前要求其拆除,其损害较小,可以承受。(84)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1170页。
参见前引(22),徐国栋文。内容提要:权利不得滥用虽是近现代民法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中西法律传统中不乏与该原则相类似的观念或制度。